東大HOLA代管期住戶規約
東大HOLA代管期住戶規約
為增進本(東大HOLA)社區住戶共同利益,確保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維持良好生活環境,訂定規約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
第一章 使用區分及管理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一、
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廿八條訂定之,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二、 本社區範圍:如新竹市政府(105)府工使字第00094號使用執照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 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
(一)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單位,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 共用部分:
1、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2、 本社區共(有)用部分,係指管委會使用空間:規劃設施為社區管理中心、大廳、交誼廳、健身房、景觀水池等設施、信箱間、公共車道、中庭步道等及其所附屬之設備,由管理委員會統一規定管理及使用。
3、 本社區另含康朗段130地號農地,由本社區236戶依每戶236分之1共同持分,由管理委員會統一規定管理及使用。
(三) 約定專用部分:
1、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造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2、
本社區壹樓各戶之前院、後院、側院之景觀園藝,由各戶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不可任意破壞或改變原貌影響整體美感。鄰接壹樓之空地歸上述鄰接戶管理維護及使用,且不得任意破壞原貌及施作加蓋違建,以維整體美觀。
(四) 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五) 專有及約定專用等部分圖說,詳如合約分管契約書附圖所列。
二、
本社區除專有及約定專用等部分外,社區大廳、管理中心、健身中心、交誼廳、中庭、各棟頂樓、台電配電室、發電、電信、污水、水景等機房及垃圾處理室、公共車道等均為共用部分。
三、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起造人(含委託之業務銷售公司)於銷售時應有償繳交使用償金給管理委員會,共同使用社區之門廳、中庭、公共休閒設施、樓梯、通道、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和外牆,及適當設置廣告物,應依本規約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訂定之。
四、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依與(聚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二)、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
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五、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
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應檢視一次外牆磁磚或飾面材料之劣化情形,並作成紀錄。外牆磁磚或飾面材料如有新增剝落或浮起(凸起)之情形,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除應請求召集人於一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相關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外,如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應立即設置相關安全緊急處理措施(如防護網或警示帶),並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六、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七、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墬落所為之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無十二歲以下之住戶)且不符前款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八、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一)、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管理辦公室、管理用倉庫、機械室或其他在執行上之必要設施。
(二)、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室、電錶及管線。
(三)、天然瓦斯公司:瓦斯調節器及管線。
(四)、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機房、電話配線箱及管線。
(五)、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及管線。
(六)、有(無)線電視業者。
第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其使用管理及維護辦法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於本規約草約期間,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或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者,管理委員會應予為之。其衍生費用之分擔或負擔方式如下:
(一)、如係專有部分變更使用用途時,依法應設置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超過一戶者,按其各戶所占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攤。
(二)、如係因法令規定須改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者,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
第四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四、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五、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六、
本社區各戶之約定專用部分及其圖示,詳細記載於各戶房屋買賣合約內分管契約書;各戶分管契約書影本及圖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全數移交管理委員會。
第二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第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一、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一)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
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 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者(聚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三、 開會通知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聚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二)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
四、 出席資格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代表出席。
(二)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1/5為上限。委任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第七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
(一)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起造人(聚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二)
第二次及爾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二、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一)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致管理委員會與起造人完成點交後啟用。
(三)
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
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 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一)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之3/4以上同意行之。
(四)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5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二、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九條
議案成立之要件
一、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
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第十條
會議紀錄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二、
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開會時間、地點。
(二)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三、
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章 管理委員會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
一、
管理委員會之目的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二、
管理委員會人數
(一)、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當然之候選人。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1、主任委員一名。
2、副主任委員一名。
3、財務委員一名。
4、監察委員一名。
5、管理委員五名。
上述委員之選任以選舉方式產生,計A.B.G棟膺選三名、C.D棟膺選三名、E.F棟三名,全區總計選任九名委員,其選任方式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二)、管理委員名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方式分配名額,選任上述委員者採「無記名連記法」辦理選任,並以獲該票數較多者為當選人。
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解任及遞補
一、
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
(一)
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
(二)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並有居住本社區之事實者但自今日起前六個月不予要求者任之,其他管理委員得由住戶任之。
(三)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四)
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 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
管理委員之職位、選任、遞補
(一)
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
(二)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他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
(三)
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公告辦理,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
三、
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為配合本規約第廿一條管委會之會計年度,本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05年11月19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自第二屆起皆為當年度之1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逐年推遞。
四、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以各屆任期為計算方式,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他管理委員任期,連選得連任。
五、
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
(一)
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
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1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
2.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資格者。
3.
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二)
管理委員之罷免
1.
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2/3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
2.
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1/2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
六、
管理委員任期間出缺遞補委員出缺依各棟區名額補選依本規約第十ㄧ條第二項第二款產生,任期併視ㄧ任。補選時間不得超過15日。
1.
補選順位,依上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得票數順位,依序逐次徵詢,以書面資料通知,並回覆是否同意擔任,不同意者視為放棄。
2. 若統計單上都無擔任意願者,由管理委員會另訂時間,重新選任該棟委員擔任之。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之權限
二、 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 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 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 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八、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九、
管理委員為無給職,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十、
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
主任委員應至少每一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1/3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
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
五、
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委託其他委員或該委員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惟其配偶或直系親屬需年滿20歲且有行為能力者。
六、
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開會時間、地點。
(二)
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七、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
第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
一、
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
(一)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二)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三)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四)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
二、
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
(一)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
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三)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公告。
(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
三、
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委員會。
第十六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本社區於管理委員會未組成前,由起造人擔任管理負責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新臺幣2,339,853元整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
社區公共基金。
(二)
管理費。
二、
管理費之收繳
(一)
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為
1.1、房屋管理費每坪新台幣伍拾伍元。
1.2、汽車位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新台幣叁佰元。
1.3、機車位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新台幣壹佰元。
(二)
房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維護費,由起造者依合約約定先行代收六個月費用。
(三)
管理費啟用日期:於各戶交屋完成待管理委員會與起造人協議啟用日期。
(四)
起造者代收之六個月管理費,於管理委員會設立及完成社區公共設施移交後,按所收金額扣除代墊費用(依本條文第二款第三項)後無息移交管理委員會(含支出明細)。
(五)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得由管理委員會另行訂定之。
(六)
管理費以足敷第18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
三、
社區公共基金之收繳
(一)
社區公共基金之收繳,依照與起造者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新台幣叁佰元。
(二)
俟管理委員會設立及社區公共設施完成移交後,起造者按所收金額全數無息移交管理委員會。
四、
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及孳息,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得撥入為社區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五、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十八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
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 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 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 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
公共基金(社區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 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 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
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九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3款第3項所列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達新臺幣壹拾萬元(含)以上。
第二十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
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間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二、
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間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三、
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四、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1款使用償金議案,得不適用第9條第2款提案限制。
第二十一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 起造者於代管期間當盡管理之責,俟管理委員會成立及移交完成後,將餘額連同收支報告一併移交管理委員會。
二、 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管理委員會成立起至次年同月最後一日止。
三、
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應經經辦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四、
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
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
(二)
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
五、
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
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
(二)
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
(三)
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
(四)
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
六、
監察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七、
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八、
各住戶依與起造者簽訂之買賣合約應繳納之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等金額,爾後若有變更,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非經與會3/4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人)投票通過,不得變更。
第五章 住戶共同遵守協定事項
第二十二條 住戶應遵守之事項
一、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六、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七、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八、 本社區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約定,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
九、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十、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於其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增設違建、裝置鐵(鋁)窗、遮陽罩、花架及張貼廣告物等妨礙外觀之物及擅自加裝或更改各戶外門、窗戶;若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得視需要於自家窗戶、陽台內裝設不妨礙逃生、不突出外牆面的隱型鐵窗(防墜設施),以保障兒童居家安全。
十一、
本社區不得有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十二、
住戶於裝修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時須先行繳納裝修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以確保施工期間無損各公共設施或擅自增(違)建等。
十三、
居家活動請放低音量,避免造成鄰居之困擾。
十四、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寵物飼養管理辦法。
十五、
本社區為住宅空間,嚴禁有經營色情行業、KTV、卡拉OK、安養事業、神壇、殯葬等事業及危害公共安全(例如:爆竹業)等之商業行業,亦不得設置影響社區居住品質或影響通行之設備、機具。
十六、
住戶垃圾請各戶依照新竹市公所規定自行做好垃圾分類,分別放置於垃圾暫存處、廚餘冷藏櫃或資源回收處,每日晚間由清潔員協助丟擲於垃圾車。
十七、
住戶承購之汽車停車位均屬約定專用部分,依據所購車位列冊管理,並需依車位編號停放,非屬住戶車輛一律不得進入停放。
十八、
本條第2款至第5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十九、
住戶違反本條第1款至第17款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三條 其他事項
一、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草約未規定者,爾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二、 本規約草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 本社區公告欄預劃設置於各棟電梯車廂內。
第六章 爭議事件及違反義務之處理
第二十四條 爭議事件之處理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審理法院。
第二十五條 消防設備規約
一、辦理檢修申報業務:
管理委員會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事宜,即定期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檢修消防設備並由主任委員向消防局申報檢修結果。
二、辦理防火管理業務:
管理委員會應推舉召集人及共同防火管理人執行防火管理之業務,依共同防護計劃書於每半年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及辦理每個月大樓共有之消防設備自我檢查。
第二十六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 住戶違反本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二) 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
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二、本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廿八條 繼受人之責任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本規約草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廿九條 催告與送逹方式
一、
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以書面為之。
二、
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向起造人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社區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第卅條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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